
2026-05-03 00:00:00 85 来源:
监狱法(2026年修订版)条款及原文 监狱法(1994年版/2012年修正)原文
修改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增加“规范和保障”,并新增“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加书名号。
第三条 监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洁、高效的监狱刑罚执行体制。
新。
第四条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明确宗旨,新增依法管理、尊重保障人权、促进融入社会。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细化层级管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删除“是否合法”。
第七条 国家保障监狱的建设和运行,监狱经费按照规定列入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简化经费表述,新增“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
第八条 监狱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主动接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监狱秩序的信息,不予公开。
新。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为监狱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才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新。
第十条 对在监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新。
第二章 监狱
第一节 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一致。
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
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新。
第十三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一致。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工作质量。
新。
第二节 监狱的安全警戒
第十五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表述调整。
第十六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一致。
第十七条 监狱周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新增第二款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
新。
第三节 监狱人民警察
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新增政治委员;明确监狱警察地位;新增警力确定要求。
第二十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整合并更新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对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
新。
第二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押和释放罪犯;
(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
(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
(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
(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
(八)押解罪犯;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新,明确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
(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
(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
(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
(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
(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
(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增至14项,新增多条。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新。
第二十五条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
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新。
第四节 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七条第一款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增加监狱保障义务;“人格”改为“人格尊严”。
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
新。
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第七条第二款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拆分。
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新。
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新。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细化时限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
(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
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送达主体改为公安机关;新增撤销缓刑假释情形;新增检察院监督程序。
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细化物品处理。
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书面意见”改为“书面建议”;增加记录要求。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
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新。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
新。
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增加监护人等。
第三十八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监内”改为“监狱内”。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增加裁定;明确期限和书面告知。
第四十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
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细化时限,新增监察机关,实名告知。
第四十一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
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增加具体时限。
第四十二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扩大范围,缩短时限。
第四十三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新。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新增申请权和诊断义务。
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
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细化内部程序。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细化送达和重新核查时限。
第四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增加移送时限和通报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
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明确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建议,增加抄送检察院。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新增“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第五十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新增监狱内部评审、公示、集体讨论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区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提请法院,增加省局审核和检察院意见。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审核后”改为“审核同意后”。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细化假释提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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