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8-26 00:00:00 764 来源:
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2015年解释(2021年修改版本)进行了多项重要修订。
解释的核心变化体现为:从严密法网到精准打击,通过行为类型扩展、主观要件限缩、入罪标准综合化、量刑分级优化及激励机制引入,既强化对洗钱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又避免对底层帮助行为“一刀切”入罪,推动司法实践更契合反洗钱国际标准与中国犯罪治理实际需求。为了方便快速了解主要变化,这里用一个表格来概括核心要点:
| 要点 | 2015年解释(2021版) | 2025年新解释 | 主要变化 |
行为范围 | 未明确新型手段 | 明确包括“任何掩饰手段” | 覆盖范围更广,打击更全面 |
“明知”认定 | 推定规则易扩大化,把握尺度不一 | 严格证据裁判,慎用推定,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尤其涉银行卡帮助行为) | 主观要件认定更严格,要求更高证据标准 |
入罪标准 | 规定多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情形 | 删除“量化标准和具体情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看上游犯罪性质和危害、掩饰情节和后果、妨害司法的程度等 | 更灵活,不只看量化标准和具体情形,避免机械司法 |
加重(升档)处罚标准 | “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统一为10万元,同时规定了其他四种加重情形 | 规定“数额+情节“双重标准,根据上游犯罪的性质:普通犯罪50万,特定犯罪(非法采矿等)500万,且具备五种情形之一 | 解决了过去上下游犯罪量刑不协调甚至倒挂的问题。 |
从宽处罚(不诉、免罚)情形 | 无配合追查上游犯罪条款 | 新增“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从宽条款 | 鼓励退赃挽损,弥补群众损失 |
一、严密法网与行为范围扩展,行为手段全面覆盖
新解释明确将“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纳入刑法第312条的规制范围,包括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跨境转移资产等新型隐蔽方式。
变化点:旧解释(2021版)未明确列举此类行为,新解释应对了犯罪手段的隐形变异,强化对洗钱类犯罪的全面打击。
新解释要求严格依据证据审查“明知是犯罪所得”,避免仅因行为人接触可疑资金或账户即推定主观明知,尤其针对涉银行卡帮助行为(如“卡农”)。
变化点:旧解释对“明知”的推定存在扩大化倾向,新解释明确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与上游犯罪关系、资金异常程度等综合判断,防止打击面过宽。
三、入罪标准继续破除“唯数额论”,摒弃“固定标准”,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
即使数额未达标,若上游犯罪性质恶劣(如电信诈骗)、行为危害突出(如掩饰特定款物),仍可定罪。
即使数额较大,但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如底层“卡农”仅提供银行卡且无控制力),可不起诉或免罚。
变化意义:解决旧解释机械适用量化标准导致的罪责失衡问题,尤其避免对链条底端人员过度刑罚。
按上游犯罪类型设置差异数额标准。普通犯罪(如盗窃、诈骗):加重处罚数额标准设为50万元;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如非法采矿、职务侵占):数额标准设为500万元。同时还须具备五种情形之一(见下表),方构成情节严重。
旧解释统一以“10万元”为“情节严重”(处3-7年)的数额门槛,同时规定了其他四种加重(升档)处罚情形,均为单一标准。
变化原因:旧标准导致下游犯罪量刑可能高于上游犯罪(如收赃者刑罚重于盗窃者),新标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并强化追赃挽损导向。
新增从轻处罚条款:行为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但未达立功条件的,可获从宽处理。
变化意义:旧解释无此规定,新解释通过激励机制促进追赃挽损,弥补群众财产损失。
六、其他重要调整
1.单位犯罪责任明晰
明确单位实施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盗用单位名义且违法所得私分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行刑衔接与行政处罚空间保留
强调对轻微行为优先适用行政处罚,避免刑事手段泛化(如底层“卡农”情节显著轻微时不移送起诉)。
总体而言,2025年的新解释呈现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特点:
“严”:体现在严密刑事法网,打击各种新型、隐形的洗钱行为,不唯数额论,即使数额较小但危害大也可入罪。
“宽”:体现在严格认定“明知”防止扩大化,对特殊群体从宽,以及鼓励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和退赃挽损以争取从宽处理。
这些变化反映了司法实践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精准司法、宽严相济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附:
2015年解释(2021版) | 2025年解释 |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
_ |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
_ |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 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