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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分红变借款,“夫妻”来担责; 二审:律师察秋毫,驳回全部请求

2021-12-31 15:37:09 1166 来源:汪群、刘威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汪群、刘威律师代理成某、蒋某与武汉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成功改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成某、蒋某对汪群律师团队的敬业精神和案件结果极为满意,向汪群律师、刘威律师赠送锦旗,称赞汪群律师团队为“正义的守护者,人民的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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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武汉某公司起诉成某、蒋某,要求二人对438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未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条》等书面凭证,武汉某公司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为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转给高某、蒋某的40万元,在摘要处备注为“借款”,成某亦承认高某、蒋某是其指定的收款人。此外,武汉某公司认为成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成某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与武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就随州市某工程的分红款。该工程主要是因成某的资源拿下,故罗某在拿到工程款后就向成某支付了分红。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认为在转账时备注“借款”代表武汉某公司具有向成某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而成某、蒋某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武汉某公司提交的企业存款对账单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一审法院推断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成某主张的上述款项为合作工程分红款,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不予采纳。此外,因成某在庭上自认与蒋某曾为夫妻,且案涉款项中的25万元直接打给了蒋某,15万元打给了成某、蒋某共同经营的公司的会计高某账户中,蒋某应对上述两笔借款知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成某、蒋某对案涉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38000的转账摘要为“货款定金”,因此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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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汪群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二审诉讼。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组织研究案情,通过审查现有证据并查询相关案例,总结了本案的以下几个突破口:

1、蒋某、高某自己打出的对账单和支付业务回单中,上述两笔借款无备注或备注为“收款”。武汉某公司仅提供了对账单,未提供支付业务回单或相关原始转账凭证。该款项仅凭一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借款”二字,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成某提供的与罗某的通话录音中,从未提到过该笔款项为借款,相反,录音中罗某多次提到,工程本身只有370万,成某就拿走了50万等等,证明双方存在项目合作关系,案涉款项应当是合作分红;

3、成某与蒋某在案涉款项转账前就已离婚,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过团队协商,决定由汪群律师、刘威律师分别代理蒋某、成某参与庭审。开庭前,团队对该案案情、证据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形成了严谨的案件时间轴、证据目录及证据,为本案的结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庭审过程中,汪群律师、刘威律师对武汉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借款”备注能否代表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此外,通过对罗某进行技巧性的发问,其自认案涉款项就是录音中所述的工程分红款,揭示了案涉款项为合作分红,而非借款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审判长根据庭审的争议焦点,要求双方到各自银行打印案涉款项的原始回单,以查明本案案情,同时,汪群律师、刘威律师也向法庭提交了调查令,要求去武汉某公司转账的银行查询案涉款项的原始回单。第二次庭审时,汪群律师、刘威律师提交了最新打印的两笔转账的回单,回单上备注仍然是“收款”或空白;而武汉某公司仍然仅出具了对账单,及其自身盖章的一纸情况说明。汪群律师、刘威律师对武汉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了驳斥,并提出在法庭已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武汉某公司仍然拒绝提供转账回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研究本案后认为,付款人在办理银行转账时填写的摘要内容,是其当时的单方意思表示,收款人不打印银行回单或银行流水的,很可能根本看不到该摘要的内容,实务中还存在收款方打印的银行流水载明摘要内容与付款方填写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凭摘要内容就对转账的性质进行认定。此外,录音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分配的问题。最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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